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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实务众论】司法责任追究制需要系统化构建

时间:2025-12-10 02:24:31
【司法改革实务众论】司法责任追究制需要系统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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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追究制需系统化构建,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司法责任追究制建构要在大司法概念下统筹考虑案件办理的连续性要求:刑事案件办理中,侦查阶段公安、安全或海关等机关的职责与后续司法程序密切相关,但目前相关主体在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中未明确。例如,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直接影响后续审判结果,若侦查机关存在违规操作,在后续责任追究中需明确其责任范围与承担方式。职能界分不细致问题:检察机关同时承担批捕、侦查与监督职能,非纯粹司法意义上的职能如何融入司法责任制需明确。如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若存在程序瑕疵或证据收集不当,需区分是司法判断失误还是行政职能履行不当,进而确定相应责任。行政策略职能的纳入:群体性案件、重大影响案件中,法治思维指导下的行政策略接近行政权职能行使,需纳入司法责任追究机制。例如,在处理群体性案件时,司法机关采取的协调、调解等措施,若出现不当行为,需明确责任主体与追究方式。改革试点的基础作用: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为大司法概念下司法责任追究制打好基础。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等原则,将司法规律与审判实践结合。二、司法责任追究制建立应以责权利平衡为基础职权设定的科学性:职权设定要符合实际、科学有效,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明确司法机关之间、内部及各层级职责权限,完善办案环节、组织间制约机制。设计权力清单时预设负面清单,以司法判断权为核心,围绕授权、用权、制权合理确权,深化司法办案信息公开,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例如,明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权力范围,禁止其超越职权干预案件审理,同时公开审判流程,接受社会监督。责任落实到“人”:在促进机构扁平化与办案专业化、去行政化与强化司法管理中找平衡点。司法机关是责任承担者,但内部司法权分解为不同岗位职权与职责,责任导因是不当司法行为。需区分司法判断权之外的司法管理权与监督权对应的行政责任。例如,法官在审判中出现错误判决,需承担司法责任;而法院内部管理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出现失误,则承担行政责任。责权利的统一性:落实司法责任制需与司法职业责任豁免、保障制度相配合。司法活动特殊性要求减少外界干扰,提供身份、物质、履职等保障。包括依法履职责任豁免、不实举报澄清、错误追责救济、人身安全保护、保障独立办案等机制。例如,法官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时,不受外界非法干预,若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应及时澄清,保障其合法权益。三、司法责任评判机构要具备专业性、中立性评判机构的条件:评判司法行为责任需考虑恪尽职守(主观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与独立判断(对客观环境和社会观念的反应)。评判机构需具备对业务行为的专业判断能力与对外部影响的中立评价能力。例如,评判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时,需专业法律人士判断其审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需中立机构评价其是否受到外界非法干扰。保证中立性与专业性的措施:试点地区法院、检察院评判机构组成人员确定有两种模式:一是内部产生,对既有模式改变不大;二是由人大、政协、纪委等部门领导干部组成,负责人不由政法委书记等担任,另设法学专家库。可参考新加坡公务员惩戒机构组成,将身份回避作为前置情形,设置严密责任体系约束评判机构成员。例如,评判机构成员在涉及自身利益或亲属案件时应主动回避,若违反回避规定,需承担相应责任。评判惩戒的融合与立法建议:司法人员具有公务员或其他身份,评判惩戒需融合公务员法与规制相应职务身份的法律,避免重复问责,科学设置交叉问责。对司法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责任和司法行政责任评判,结合公务员法设定责任。条件成熟时,宜将司法人员作为特殊主体单独立法,或先作为公务员法特别法,再过渡到单独立法。例如,制定专门司法人员责任追究法,明确司法人员在不同职责范围内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追究程序。制度试验与完善:由于司法活动多类型、要素多元互涉,司法责任追究机制设计无法避免存在不足。应在科学合理职能分类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试验、调整、完善制度与程序,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例如,在不同地区开展司法责任追究机制试点,根据试点效果进行调整优化,逐步推广至全国。
时间:2025-12-10 02: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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