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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考行政法李佳主观案例题1 | 合法行政原则

时间:2026-02-15 17:55:40
2018法考行政法李佳主观案例题1 | 合法行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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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静安工商分局是否对于擅自经销进口危险化学品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57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查处。所以,静安工商分局具有对违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2. 静安工商分局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安全生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蕴含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安全生产法》在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管、查处违法行为的内容。《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虽都对未经批准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但罚款幅度不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规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之后颁布实施,且属高位阶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静安工商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 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静安区工商分局。本案属于复议维持的情况,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所以,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静安区工商分局和作出复议维持决定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共同被告。4. 如何确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责任:在复议维持的情况下,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静安区工商分局)和复议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决定合法性举证责任:复议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东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5. 本案应当如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维持决定:静安工商分局在作出处罚时,应适用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安全生产法》,却适用了低位阶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撤销静安工商分局作出的沪工商静案处字[2003]第0602003103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复决字[2003]第51号复议维持决定,法院也应当予以撤销。可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可以判决静安工商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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