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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时间:2026-03-26 03:59:51
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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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死耕牛后再出售有毒牛肉的案件应定性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分析如下:毒死耕牛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符合投毒罪构成要件投毒罪要求危害不特定公私财产安全:投毒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投毒行为能否危害“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即行为人事先往往无法确定侵害的公私财产范围,也不能控制危害后果大小。本案毒死耕牛行为不构成投毒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每次毒死的耕牛都是事先确定的对象,且每次都是将鼠药洒在特定的耕牛的草料上或者直接将鼠药灌入牛嘴中,这种手段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涉及公共安全,所以不构成投毒罪。本案行为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农民生产活动属于集体生产。被告人李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投毒的方式毒死农民的耕牛44头,致使农民因生产工具被毁坏而影响生产,给农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构成特征,应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处刑。不过,二审阶段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公布实施,其将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且处刑重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定罪量刑,二审法院适用新刑法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破坏集体生产罪不能吸收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实施了两个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李某等人先毒死耕牛,然后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实施了毒死耕牛和将有毒的牛肉出售牟利两个危害社会的行为,侵犯了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两种社会关系。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根据《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李某等人低价收购有毒的死牛肉出售牟利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应数罪并罚:由于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之间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李某等人的毒死耕牛行为和出售有毒牛肉行为,应分别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李某等人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量刑时,应适用《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二审法院适用刑法是错误的。关于选择性罪名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的罪名。本案应定销售有毒食品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等人购买已被毒死的耕牛肉出售,不存在生产的问题,且销售的是用鼠药毒死的耕牛肉,只能是有毒食品,在具体罪名上,应以销售有毒食品罪定罪,二审法院确定的罪名不当。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主犯处罚规定变化:修订后的刑法删去了1979年刑法中对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对1997年9月30日之前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适用法律时,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本案主犯认定及量刑情况: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时,仍然引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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