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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6-02-05 12:28:0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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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旨在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稳定,防范涉黑涉恶及其他违法犯罪,保护合法权益。 具体内容如下: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或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1次计算。“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情节严重(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200万元以上,或单位1000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累计80万元以上,或单位4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50人以上,或单位150人以上;造成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或单位5000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累计400万元以上,或单位20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250人以上,或单位750人以上;造成多名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接近标准的认定: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对象数量接近“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标准(一般掌握在80%以上),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分别认定为相应情节:2年内因非法放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10次以上。特定对象出借的例外: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不适用本意见第一条定罪处罚。但以下情形需与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一并处理:通过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以放贷为目的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内部人员并放贷;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特定和不特定对象放贷。数额与违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放贷数额以实际出借本金认定。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的利息,以及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均计入实际年利率。实际收取的除本金外的全部财物计入违法所得。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行为,次数、数额、违法所得、对象数量等应累计计算。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与并罚:为非法放贷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为索要非法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纠集他人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索债,尚不构成犯罪但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黑涉恶的从严处罚:有组织非法放贷且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分别按相关标准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可按第二条规定的50%确定;同时具有第三条第一款情形的,可按40%确定。施行时间与溯及力: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办理。
时间:2026-02-05 12: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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